近日,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的相关问题,本报(人民法院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如何理解“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的行为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客观表现。对此,《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该条有两层意思,首先,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例如,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采血点、血站,违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违反了献血法第八条关于“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血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也属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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